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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CS 13.040.40 Z 60 DB35 福 建 省 地 方 标 准 DB35/ 1784—2018 印刷行业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 Emission standard of volatile organic compounds for printing industry 2018 - 08 - 07 发布 福建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福 建 省 环 境 保 护 厅 2018 - 09 - 01 实施 发 布 DB35/ 1784—2018 目 次 前言 ................................................................................ II 1 范围 .............................................................................. 1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 1 3 术语和定义 ........................................................................ 2 4 总体要求 .......................................................................... 3 5 排放控制要求 ...................................................................... 3 6 监测要求 .......................................................................... 5 7 实施与监督 ........................................................................ 6 附录 A(规范性附录) 等效排气筒有关参数计算方法 ...................................... 7 附录 B(规范性附录) 工艺措施和管理要求 .............................................. 8 附录 C(规范性附录) 固定污染源废气 苯系物的测定 气袋采样-气相色谱法 ............... 9 I DB35/ 1784—2018 前 言 本标准的全部技术内容为强制性。 本标准按照GB/T 1.1—2009给出的规则起草。 本标准由福建省环境保护厅提出并归口。 本标准起草单位:福建省环境科学研究院。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林振芳、黄文丹、刘怡靖、张银菊、吴锡峰、陈巧俊、姜炳棋、张健、卓桂华、 陈锦、杨雯婷。 本标准由福建省人民政府2018年7月16日批准。 新建企业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现有企业自2019年1月1日起,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控制按本标准的规 定执行。各地可根据当地环境保护的需要,由设区市人民政府批准提前实施本标准。 本标准由福建省环境保护厅负责解释。 II DB35/ 1784—2018 印刷行业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印刷行业挥发性有机物排放的排放控制要求、监测要求、实施与监督。 本标准适用于现有印刷企业印刷生产的挥发性有机物排放管理,以及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环境 影响评价、排污许可证、环境保护设施设计、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及其投产后的挥发性有机物排放管理。 本标准适用于法律允许的污染物排放行为。新设立污染源的选址和特殊保护区域内现有污染源的管 理,应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等法律、法规、 规章的相关规定。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对于本文件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 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 GB/T 16157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测定和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 HJ 38 固定污染源废气 总烃、甲烷和非甲烷总烃的测定 气相色谱法 HJ/T 55 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监测技术导则 HJ 75 固定污染源烟气(SO2、NOx、颗粒物)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 HJ 76 固定污染源烟气(SO2、NOx、颗粒物)排放连续监测系统技术要求及检测方法 HJ 194 环境空气质量手工监测技术规范 HJ/T 371 环境标志产品技术要求 凹印油墨和柔印油墨 HJ/T 373 固定污染源监测质量保证与质量控制技术规范(试行) HJ/T 397 固定源废气监测技术规范 HJ 583 环境空气 苯系物的测定 固体吸附/热脱附-气相色谱法 HJ 584 环境空气 苯系物的测定 活性炭吸附/二硫化碳解吸-气相色谱法 HJ 604 环境空气 总烃、甲烷和非甲烷总烃的测定 直接进样-气相色谱法 HJ 644 环境空气 挥发性有机物的测定 吸附管采样-热脱附/气相色谱-质谱法 HJ 732 固定污染源废气 挥发性有机物的采样 气袋法 HJ 734 固定污染源废气 挥发性有机物的测定 固相吸附-热脱附/气相色谱-质谱法 HJ 759 环境空气 挥发性有机物的测定 罐采样/气相色谱-质谱法 HJ 819 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技术指南 总则 HJ 2541 环境标志产品技术要求 胶粘剂 HJ 2542 环境标志产品技术要求 胶印油墨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8号) 《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9号) 《空气和废气监测分析方法》(第四版)(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2003年) 1 DB35/ 1784—2018 3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文件。 3.1 印刷 printing 使用模拟或数字的图像载体将呈色剂/色料(如油墨)转移到承印物上的复制过程,包括2017年国 民经济行业分类代码C2311书、报刊印刷,C2312本册印制,C2319包装装潢及其他印刷。 注:改写GB/T 4754—2017,表1中的C231。 3.2 印刷生产 printing production 从事印刷以及印前的排版、制版、涂布,印后的上光、覆膜、烫箔等的生产活动。 3.3 挥发性有机物 volatile organic compounds VOCs 参与大气光化学反应的有机化合物,或者根据规定的方法测量或核算确定的有机化合物。 3.4 非甲烷总烃 non-methane hydrocarbon NMHC 采用规定的监测方法,从总烃中扣除甲烷以后其他气态有机化合物的总和(以碳计)。 3.5 标准状态 standard state 温度为273.15 K,压力为101325 Pa时的状态。 3.6 排气筒高度 stack height 自排气筒(或其主体建筑构造)所在的地平面至排气筒出口计的高度。 3.7 最高允许排放浓度 maximum allowable emission concentration 处理设施后排气筒中污染物任何1 h浓度平均值不得超过的限值;或无处理设施排气筒中污染物任 何1 h浓度平均值不得超过的限值。 3.8 最高允许排放速率 maximum allowable emission rate 一定高度的排气筒任何1 h排放污染物的质量不得超过的限值。 3.9 去除率 removal efficiency 净化装置捕获污染物的量与处理前污染物的量之比。 注:以百分数表示。 3.10 无组织排放 fugitive emission 大气污染物不经过排气筒的无规则排放。 3.11 无组织排放监控点浓度限值 concentration limit at fugitive emission reference point 标准状态下,监控点的大气污染物浓度在任何1 h的平均值不得超过的限值。 2 DB35/ 1784—2018 3.12 厂区内监控点 reference point within enterprise boundary 为判别厂界内车间或生产装置外、储罐区域外大气污染物是否超过标准而设立的监测点。 3.13 企业边界 enterprise boundary 企业或生产设施的法定边界。若无法定边界,则指企业或生产设施的实际占地边界。 3.14 企业边界监控点 enterprise boundary reference point 为判断企业边界大气污染物是否超过标准而设立的监测点。 3.15 现有企业 existing facility 本标准实施之日前已建成投产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通过审批的企业或生产设施。 3.16 新建企业 new facility 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通过审批的新建、改建和扩建的企业或生产设施。 4 总体要求 4.1 本标准未列出的大气污染物控制项目执行国家及福建省地方相关标准。本标准实施后,国家或福 建省另行发布的相关标准严于本标准时,应按照从严原则,执行相应标准。当企业排放的废气适用不同 行业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且生产设施产生的废气混合排放的情况下,应执行排放标准中规定最 严格的浓度限值。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排污许可证要求严于本标准时,按照批复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 排污许可证执行。 4.2 本标准以非甲烷总烃作为排气筒和无组织排放监控点挥发性有机物的综合性控制指标。 4.3 本标准规定的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浓度限值均以标准状态下的干气体为基准。 5 排放控制要求 5.1 时段划分 5.1.1 现有企业应自 2019 年 1 月 1 日起执行本标准。 5.1.2 新建企业应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执行本标准。 5.2 有组织排放控制要求 5.2.1 排气筒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浓度和排放速率应执行表 1 规定的限值。 表1 排气筒挥发性有机物排放限值 污染物项目 a 最高允许排放浓度 mg/m 3 最高允许排放速率 kg/h 苯 1 0.2 甲苯 3 0.3 二甲苯 12 0.5 非甲烷总烃 50 1.5 a 当非甲烷总烃的去除率≥90%时,等同于满足最高允许排放速率限值要求。 3 DB35/ 1784—2018 5.2.2 所有排气筒高度应按环境影响评价要求确定,且不低于 15 m。 5.2.3 两个排放相同污染物的排气筒,若其距离小于其几何高度之和,应合并视为一根等效排气筒。 若有三根以上的近距排气筒,且排放同一种污染物,应以前两根的等效排气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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