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 (1989年2月10日国务院批准  1989年3月6日卫生部令 第2号公布 根据 2010年4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 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 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 二次修订 根据 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 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 (以下称 《国境卫生检疫法》 )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国境卫生检疫法》和本细则所称: “查验”指国境卫生检疫机关 (以下称卫生检疫机关 )实施 的医学检查和卫生检查。 “染疫人”指正在患检疫传染病的人,或者经卫生检疫机 关初步诊断,认为已经感染检疫传染病或者已经处于检疫传染 病潜伏期的人。 1“染疫嫌疑人”指接触过检疫传染病的感染环境,并且可 能传播检疫传染病的人。 “隔离”指将染疫人收留在指定的处所,限制其活动并进 行治疗,直到消除传染病传播的危险。 “留验”指将染疫嫌疑人收留在指定的处所进行诊察和检 验。 “就地诊验”指一个人在卫生检疫机关指定的期间,到就 近的卫生检疫机关或者其他医疗卫生单位去接受诊察和检验; 或者卫生检疫机关、其他医疗卫生单位到该人员的居留地,对 其进行诊察和检验。 “运输设备”指货物集装箱。 “卫生处理”指隔离、留验和就地诊验等医学措施,以及 消毒、除鼠、除虫等卫生措施。 “传染病监测”指对特定环境、人群进行流行病学、血清 学、病原学、临床症状以及其他有关影响因素的调查研究,预 测有关传染病的发生、发展和流行。 “卫生监督”指执行卫生法规和卫生标准所进行的卫生检 查、卫生鉴定、卫生评价和采样检验。 “交通工具”指船舶、航空器、列车和其他车辆。 “国境口岸”指国际通航的港口、机场、车站、陆地边境 2和国界江河的关口。 第三条 卫生检疫机关在国境口岸工作的范围,是指为国 境口岸服务的涉外宾馆、饭店、俱乐部,为入境、出境交通工 具提供饮食、服务的单位和对入境、出境人员、交通工具、集 装箱和货物实施检疫、监测、卫生监督的场所。 第四条 入境、出境的人员、交通工具和集装箱,以及可 能传播检疫传染病的行李、货物、邮包等,均应当按照本细则 的规定接受检疫,经卫生检疫机关许可,方准入境或者出境。 第五条 卫生检疫机关发现染疫人时,应当立即将其隔离 , 防止任何人遭受感染,并按照本细则第八章的规定处理。 卫生检疫机关发现染疫嫌疑人时,应当按照本细则第八章 的规定处理。但对第八章规定以外的其他病种染疫嫌疑人,可 以从该人员离开感染环境的时候算起,实施不超过该传染病 最 长潜伏期的就地诊验或者留验以及其他的卫生处理。 第六条 卫生检疫机关应当 阻止染疫人、染疫嫌疑人出境 , 但是对来自国外并且在到达时受就地诊验的人,本人 要求出境 的,可以准许出境; 如果乘交通工具出境,检疫医 师应当将这 种情况在出境检疫证上签注,同时通知交通工具负责人采取必 要的预防措施。 第七条 在国境口岸以及停留在该场所的入境、出境交通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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